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R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银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庆区汉佐九队**商店门前路段时,遇郑某某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乘坐纳某某),沿银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西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纳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51950****、1399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