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8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A****J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居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县居安街与桃林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宁A****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508****。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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