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排**栋**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街**社区**号,系宁夏石嘴山市**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7月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400元;2018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5月12日因无证驾驶载货汽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1100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B****8号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惠农区明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谊大道路口处时,与沿惠农区华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宁D****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5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365****;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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