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份号码6401211979********,回族,宁夏永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宁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宁和街由南向北直行骑行自行车的尚某某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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