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特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住靖江市**镇**村**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1日13时许,饮酒后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状态:逾期未检验/注销),沿如皋市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25KM路段,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安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具有(等)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靖江市**镇**村**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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