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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乡,现住通辽市奈曼旗**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开车去**镇方家营子村修车,途径沙日浩来镇宝贝河村时被防疫卡拦截,杨某某闯卡通过,宝贝河村村民开车将其别停,后宝贝河村村长报案至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奈曼旗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4.62mg/100ml。杨某某因酒驾闯卡被奈曼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存证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候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凤丽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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