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73********,汉族,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大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人,户籍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为武清区**街道**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保利小区阳坊胜利涮羊肉饭店饮酒,后驾驶豫J****7号丰田牌达兰达汽车行驶至雍阳东道雍阳宾馆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号楼**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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