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1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井队工作,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小区**号**门)2018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0时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E****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人大道银亿AB区交叉路口处时,与头南尾北停驶在路口处等候放行信号灯的被害人于某某所驾驶的黑E****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于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大庆市四医院将杨某某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杨某某已赔偿于某某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医院传唤到案;
(2)户籍、前科劣迹信息证实:杨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杨某某的尿样检测阴性;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证实:杨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黑E****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为其租的,该车有保险;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黑E****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该车有保险;
(5)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证实:杨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显示含酒精,于某某显示无酒精含量;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24日在第四医院,杨某某被提取血样;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8)调解协议书证实:杨某某赔偿给于某某人民币22000元;
2. 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某(杨某某朋友)证言证实:2018年3月24日0时许,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是他驾驶租赁的自己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现场看了一眼,就离开了的事实;
3. 被害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23日23时35分左右,其拉了一位乘客去银浪,当行驶到铁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路交叉口时,信号灯是红灯,就停车等绿灯,停了十秒,绿灯未亮,我就听“咣”一声就迷糊了,我与乘客在车上缓了一会就下车了,我车的右后侧被一辆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的左前侧撞上了,与对方未达成统一意见随后我就报警了,后对方有人把驾驶人拉走了,说是去医院,现场留下了其朋友,不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对我进行询问后就让我去医院了的事实;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5. 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在医院被警察找到时主动承认是肇事司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8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