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5134331972********);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东夏”牌电动四轮车沿邛崃市固驿镇卷洞桥街由固驿大桥往卷洞桥街方向行驶。当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卷洞桥街17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07mg/100ml。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中的微型轿车。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93.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杨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3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