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路47KM+390M处时,将道路右侧的被害人邹某某撞倒,造成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挡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邹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世阳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遂宁市安某某,电话1898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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