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90********,汉族,四川荥经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街道**栋**楼**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龚某某等人在吃饭期间杨某某饮用了啤酒,饭后杨某某驾驶川TA****号小型轿车至荥经县龚某某家中与龚某某等人继续饮酒。饮酒毕于2020年7月30日01时许杨某某驾驶川TA****号小型轿车由荥经县荥兴路东一段向荥兴路西三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仁街与荥兴路西一段环形交叉路口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后逃离,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待把川TA****号车停放妥当后杨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将张某某送医,同日01时50分许民警在事故调查时杨某某主动配合,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08.5mg/100ml。
2020年8月4日杨某某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7月31日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良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