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95********,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BT****号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小燕子烧烤店行驶至花荄镇文星巷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B0****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后逃跑,后杨某某主动到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强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