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1********,汉族,高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县,住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中段88号外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号大型公交车发生擦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检验,在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5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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