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7********,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兴文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街**宿舍**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川E****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0KM+100M路段时,撞到行人温某某,造成温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6.5mg/100ml。兴文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并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有乙醇成分,浓度为227.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 罗书祥
2020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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