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2********,公司员工, 初中文化,现住嘉善县**镇**社**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J****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嘉善县**镇**路**路路口处时,发现路上有交警设卡检查,即驾驶车辆逃跑,当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锦绣大道路口处因对面来车无法通行,杨某某即弃车跑至**镇**大道**号其公司内,并通知其朋友赵某甲将车开回去,后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通过赵某甲电话,获得杨某某所在位置,后在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兴文路路口杨某某被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964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杨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杨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5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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