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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响水镇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河路“金星家具城”西侧路口时,与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刘某某驾驶停在上述地点的苏G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秀林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81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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