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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6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5时05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新H5****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哈巴河县G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2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新H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龙

2020年12月7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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