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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和林格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林格尔路与滨河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1年1月29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602****;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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