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现住吉隆镇**村**号,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隆县吉隆镇**村**号。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1时47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至吉中路与寺前街十字路口时被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通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和108mg/100ml。随后对杨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委托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检验鉴定,鉴定结果是126.5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 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 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
7、 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破坏了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书林
书记员:孙海素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隆县吉隆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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