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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葛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某饭店内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时,弃车离开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执勤民警拦截并齐力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侦查人员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侦查人员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侦查人员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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