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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19号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杭公路(S122)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高架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韩某某驾驶的皖HH****号小型轿车,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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