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集团西红门宜家场站**,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京H****4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京良路京沪铁路桥东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6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记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涉案车辆照片、户籍身份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姚森博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