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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底店**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号底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0时36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BY****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与民族东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嫌疑人员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669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路**号底店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4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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