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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路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镇雄县**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浙******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杨某某带到镇雄县建华医院抽血送检,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7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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