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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H*****号车辆途经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检验检测乙醇含量为169.97mg/100ml。以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1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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