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队**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云******的车辆沿杭瑞高速公路从芒市方向往瑞丽方向行驶,00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2953公里4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肖某驾驶的车牌为吉******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血。经事故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金
检察官助理:吴雪婷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8702****。
2.移送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材料一份、值班律师证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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