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沿永德县德党镇白塔路由永德县自然资源局方向驶往新农贸市场方向,01时06分,当车辆行驶至白塔路鸭大王店门处时,与对向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载穆某某、蒋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某某、穆某某、蒋某某四人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8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穆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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