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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皮卡车在永善县码口镇玉马村寨子社乡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1mg/100ml。随后带杨某某到码口卫生院抽血并送宜宾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3.07mg/100mL。事后,杨某某赔偿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修车费用1030元,戈某某对杨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

2、王某某、欧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电话:1506830****、1597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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