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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饮酒后独自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从澜沧县**镇**村往澜沧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56分行驶至澜沧县城东朗路与民族街交叉口K0+150M处时被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静脉血液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1.19血。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凭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办案相关刑事照片;2.证人证言: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及告知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源润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乡**村**寨**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扣押的云******号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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