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6日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2017年2月13日减刑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杨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面包车沿**线由昭阳城区往**镇方向行驶,22时33分行至**线2905公里100米处时,遇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路检路查,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云南昭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56 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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