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保山市**所辅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9日0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L****号小型轿车,沿昌宁县**镇**街方向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达达线K2+300M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N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至昌宁县公安局,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杨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4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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