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55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杨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84mg/100ml,经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乙醇含量为102.3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提取血样登记表;(3)驾驶信息查询情况;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775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查获经过及现场酒精测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9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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