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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乡**村委会**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行驶至国道323线K1774+0M路段时与代某某驾驶的云HV44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导致两车受损、杨某某轻微伤及王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 ,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47mg/100ml。经事故认定,杨某某与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娅

(院印)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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