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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号,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峨山县双江街道九龙苑沿嶍峨路往五岔路方向行驶。同日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嶍峨路与桂峰路交叉路口时,被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2.7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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