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77.44mg/100m1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0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线(原**线)2450公里+900米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头撞在停放于道路西侧的云*******号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被告人杨某某轻微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拖拉机车主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7.44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落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89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