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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98********,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7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8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在甸南镇鑫豪KTV喝酒,大概至2020年1月1日0时左右,杨某某从KTV出来到甸南镇天马商贸一条街的停车处,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云******车辆在天马商贸一条街内行驶,后行驶至停车场处,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放的云******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0mg/100ml。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云******号车驾驶人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308740****)。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二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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