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路行驶至**前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发现杨某某身上带有酒气,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意识模糊,未能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将其带至凤某某人民医院让医护人员抽取了杨某某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7.34mg/100ml,杨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喝酒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继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家中,家庭住址凤某某**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0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监视居住相关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