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2时22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汽车途经云县**镇**桥头交警执勤点时,被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3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3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交警依法检查时有逃避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关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至二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