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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3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下午,因被告人杨某某停放于临沧市临翔区**广场**区**栋附近的一辆号牌为云******的**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遂被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挪车。同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停放的车辆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广场“****”门口时,先后与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停放于此处路边的号牌为云******大众牌小型轿车、云******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刮擦,导致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但却让其朋友顾某某将号牌为云******的肇事车辆驶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5.50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书证;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8.鉴定意见;

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政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492****)。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证明、辨认肇事车辆照片、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各壹份,询问笔录贰份,讯问、询问视频光盘肆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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