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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中江县悦来镇方向往中江县回龙镇方向行驶,行至中江县悦来镇安心村7组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驶方向公路右边的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在公路右侧的堰塘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将其带至中江县悦来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公路护栏的损害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处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8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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