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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头桥中学**,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9的小型客车在本区奉城镇东街161弄68号处挪动车位时,分别与停在旁边的号牌为沪C****0、沪A****8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擦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0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碰擦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08mg/ml。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 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号牌为沪C****0、沪A****8的车损为分别人民币455元、850元。

5.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6. 驾驶证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7. 行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接报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9.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6364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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