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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良县金梅村金兰阁农家乐行至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乐善村K4+50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杨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7.3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的杨某某血样;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购买凭证等;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2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42****;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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