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矿采煤安装队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农垦社区**区**家园**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黑JX***5号建设牌JS150-3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农场**路防疫检查站处时,被**农场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289.7mg/100ml,307.4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场青青家园小区5号楼5单元2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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