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四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现住庆安县**街**委**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3时30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本人的黑M****8号**牌小型轿车从明某某返回庆安县,当车辆行驶至海明公路127km+200m处时,与停在对向车道被害人王某某的**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5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承诺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3.85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栋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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