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67********,苗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记12分,罚款1000元。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省麻江县贤昌乡贤昌村依寨组就餐时饮酒,之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性质:非营运)由麻江老洼冲沿麻兴线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22时11分,当车行驶至麻兴线1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广建坡顶)时,被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常婵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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