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郑某某(已判决)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父亲杨某乙所有但实际由自己使用的鄂******哈弗小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郑某某驾驶。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麻城市杜鹃大道农行营业点十字路口时,遇到正在开展“酒驾醉驾”整治行动的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郑某某强行冲过关卡,后沿杜鹃大道逆行,先后与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8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他人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的共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江帆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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