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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19,汉族,初中文化,住鲁山县**乡**村**组*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证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中段时,被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14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3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亚军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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