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80********,汉族,中专,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B****号二轮摩托车从阳春市东湖国际大酒店行驶至**路**号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并停车观看,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在维持现场秩序时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并将杨某某传唤至阳春市人民医院抽血,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驾车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74.4mg/100ml。
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杨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检察官助理 刘军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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