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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在成都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中向思依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47线2351M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362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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