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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自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自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9日退补充侦查。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饮酒后驾驶吉08****号四轮农用车,从镇赉县**楼行至镇赉县**街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人口基本信息、驾证数据资料、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自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材料、说明;2.证人证言:焦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自笔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晓宇

检察官助理:尤旭天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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